我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那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債務持續期間,如發生股權變更的情況,新老股東是否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倉儲合同,約定甲公司將32輛車輛交付乙公司保管,合同合作期間為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合同履行期間,其中30輛車輛在甲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他人提走,因此,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公司賠償車輛價值損失5526000元,并要求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間乙公司的一人股東黃某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判決,由乙公司于判決生效五日內給付甲公司車款5526000元,黃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上述判決生效后,閆某于2020年9月16日受讓黃某100%股權,成為乙公司一人股東。丙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又受讓閆某100%股權,成為乙公司一人股東。故甲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再次提起訴訟,要求閆某和丙公司也對上述判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審理
甲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乙公司和黃某賠償損失,法院判決乙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黃某承擔連帶責任后,甲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乙公司的受讓股東閆某和丙公司對之前判決的乙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否屬于重復起訴問題。
本案與之前判決書原告相同,但被告不同。因此,本案不符合重復起訴的構成條件,不屬于重復起訴。
關于被告閆某和丙公司是否應當對之前判決的乙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問題。
根據查明事實,閆某2020年9月16日受讓黃某100%股權,成為乙公司一人股東,丙公司又于2021年5月6日受讓閆某100%股權,成為乙公司一人股東。黃某系涉案倉儲合同履行過程中乙公司的一人股東,雖然閆某與丙公司不是涉案倉儲合同履行期間股東,但在其受讓股權成為公司股東期間,由此引發的債務問題持續存在,并未賠償完畢,仍是公司債務,因此,閆某與丙公司應當就乙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承擔舉證責任。被告閆某和丙公司未能提供乙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以證明其財產狀況與乙公司相互獨立,也未提交受讓乙公司后的財務交接狀況。因此,應當對之前判決確定的乙公司對甲公司承擔的給付車款5526000元的債務負連帶責任。
本案作出判決后,閆某和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菏澤中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后語
一人公司應當建立規范的財務制度,并在每一個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事務所審計。股權轉讓時,新老股東也應當做好公司財務交接。如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的,新老股東均應當對股權轉讓前發生的持續未履行完畢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 “重復起訴的構成應當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一) 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 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 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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