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云律師事務所張友伶律師抓住本案要點即騰退補償款歸誰所有后,盡力爭取,為委托人獲得騰退補償款。積極維護了委托人合法權益,最終成功保護了委托人的利益。
案情簡介
2005年10月13日,嘉某某公司(乙方)與郭某某(甲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房屋租賃給乙方,遇國家及政府規劃征用本土地及地上建筑,合同自行終止,國家對企業賠償的損失歸乙方,對土地及甲方建設的建筑賠償損失歸甲方,但若是屬于乙方擴建的建筑物部分的賠償歸乙方所有。
2018年10月21日,郭某某(乙方)與北京市通州區×鎮人民政府(甲方)簽訂《騰退補償協議》。經核實,涉案場地上的房屋沒有規劃審批手續。其中,涉案變壓器及烤漆房設備所有權問題存在爭議。
一審庭審過程中,嘉某某公司稱騰退結果通知單及測繪成果表中序號為2、3、4、5、6、7、8、11、12、13、14及PF1房屋建筑均系其所建。郭某某對此不予認可,其稱2、3、4、5、7、8C、11、12、13、14C及PF1系嘉某某公司所建,序號為6、8B、14B的房屋系其所建,并非嘉某某公司所建。同時郭某某稱序號為11的房屋實際建設時間為2013年底、2014年初,嘉某某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稱11號房屋系2005年底、2006年初建成。
律師觀點
張友伶律師主張,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郭某某的上訴請求。一審中,郭某某對13號房屋和PF1號房屋系嘉某某公司所建明確認可,嘉某某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11號房屋系嘉某某公司所建,郭某某沒有提交證據證明上述三處房屋系其所建。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郭某某的上訴請求。
法院判決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序號為11、13及PF1的建筑物的拆除配合費的歸屬問題。
本案中,郭某某和嘉某某公司對于涉案房屋及院落如遇征用或拆遷的后果即相應補償利益的歸屬進行了明確約定,現郭某某主張序號為11、13及PF1的建筑物的拆除配合費歸其所有,其應當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建筑物系其所建。對此,本院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
關于11號建筑物,郭某某上訴主張系其2006年所建、嘉某某公司于2013年底或2014年初翻建,故該建筑物的拆除配合費應歸其所有。關于11號建筑物的建設時間,根據評估測繪資料顯示,評估測繪部門認定其建成時間為2008年之前,并按此標準計算該建筑物的拆除配合費。現郭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11號建筑物系其2006年所建,且其在一審中認可11號建筑物系嘉某某公司所建,故郭某某主張11號建筑物的拆除配合費應歸其所有,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
關于13號和PF1號建筑物,郭某某在一審中亦認可是嘉某某公司所建,現郭某某主張上述兩個建筑物使用其原有墻體,亦缺乏證據支持,其以此為由主張上述建筑物的拆除配合費歸其所有,本院難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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