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郭某入職某公司擔任運營經理,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并約定試用期3個月。
試用期屆滿時,公司以郭某在試用期內工作能力差、執行能力差、無責任心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但公司并未給郭某一些明確的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明。
郭某認為系被公司違法辭退,申請仲裁要求支付賠償金。
仲裁認為,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公司具體的錄用條件,以及郭某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具體事實依據,故認定公司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不服訴至法院,不過法院一審、二審均維持了仲裁結果。
律師分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規定的法定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另外,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也就是說,公司即使在試用期解雇勞動者,也必須證明是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這里就涉及到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錄用條件是什么?
第二、公司必須有相應的證明。
第三、公司必須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律師提醒
該案中郭某申請仲裁以及在訴訟階段,公司并未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不符合單位錄用條件,因此公司行為屬于違法辭退。
所以公司方在試用期辭退員工時有可能就會構成違法,員工在遇到此種情形時即可申請勞動仲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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