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村民委員會自治的名義進行拆遷,在北京市是一道獨特的風景線,關于其以自治的名強制本村村民的房屋我有一篇專門的文章予以論述。現在還有一種情況,就是村委會以土地原屬本村集體為由,強制騰退其它公司租用村集體土地建設的廠房、或者強制騰退因歷史原因在原村集體土地上建設的房屋的事情時有發生。比如豐臺某村孟某系豐臺區政府直管公房承租人。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也沒有經過承租人同意的情況下,豐臺區某村委會將承租人居住的房屋野蠻拆除。另有某公司家屬院住宅被另一村部分村民拆除。村委會有相關部門的支持,在有無法無天之勢,總是聲稱法律管不著,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一、根據《村委會自治法》第一條的規定,村民自治事項就是由村民依法來管理自己事情的事項。由此可知村民自治的前提就是為本村的村民,其次,村民只能處分自己的土地和房屋。如果房屋非村委會所建,也非村民所建,根據地隨房走的原則,不屬于自治范圍。
二、在原村集體(當年可能稱大隊)土地上建房屋的,一般是企業承租的村集體的土地并根據合同約定在土地上建設了廠房。這類企業多數依法取得營業執照,還有是村委會鎮政府招商引資的項目,合同簽訂一般10年到20年,最長是的50年。企業在此經營有鎮政府及工商行政機關的批準,有村委會的租賃合同。
還有一種是當年的國營或者集體公司,或者其它國有事業單位,為解決職工生活或者企業生產使用村集體的土地。當時都會有上級的批示,或者雙方達成民事協議。現在或者仍由企業自管,房屋要么交政府直管。但一般情況下住宅都早已分配給了職工,都有合法承租人。公房本身就是國家給公民的一種福利,承租人對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更多的承租人還自建了部分房屋。公房承租人的房屋系國家公有住房,一般都是城鎮職工,其與村委會之間不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屬于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房屋所有權人更與村委會是平等民事關系,村委會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私自強拆上訴人的租賃房屋和私有住宅,已經嚴重違反了《物權法》中關于私有財產應當依法受到保護的規定。
三、根據村民自治法,村委會與村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適用村民自治法,但與非村民之間的關系不受村民自治法的調整。而是根據民法的及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參與拆遷法律予以認定。他們也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與村民自治無關。村民自治的效力,即便程序合法,涉及其它民事主體權益的,也只能是收回土地的決定合法,如何補償或者賠償,也應適用民法的調整,通過調解或者司法裁定予以解決。
如果是租集體土地上的公房,根據北京有關公房住房法律法規規定,如果房管局或者公司要收回,應當給予同等條件進行安置,并且補償相關損失。房管局收回房屋后,假設村委會與房管局在土地上還有法律關系,村委會只有在與房屋局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才能享有房屋的處分權。
四、國家雖然規定了村委會有自治的權利,并不等于村委會有治外法權,也應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如果村委會自治的權力無邊無際,無法無天,想拆哪兒就拆哪兒,說不定哪天就把天安門城樓給順便捎帶了,豈不天下大亂。
五、宅基地騰退維權基本原則
1、因為騰退在法律原則上參考《北京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管理辦法》(124號令),而做騰退的工作人員原都是做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工作人員,結合124號令的相關規定向拆遷人維權,比較容易溝通。
2、因為騰退的法律模糊性,再加上騰退工作主要由鄉鎮政府主導,村委會領導深度參與,拆遷人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權利,撐握良好的談判技巧及談判經驗更有利于維護合法權利。
3、因為為騰退法律程序較少,提起法律程序比較困難,需要更資深的法律維權方案,一般要求村條公開、補償補助費公開、安置房問題、規劃問題、公安機關對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保護職責問題,要求查處違法拆遷等幾個法律方面,對騰退拆遷人提起復議及訴訟。
4、騰退案件的談判,主要是談,核心是判斷,談的核心是給出溝通認識,找出解決方案。判斷的核心是對方的底線。法律程序是為了威懾拆遷人謹慎強拆。
5、因為騰退拆遷安置房屋一般是三限三定房,房屋的成本非常底而且在一定條件下還可以上市,因此在騰退中被騰退人要把重心放在房屋安置補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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