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載明“借款”效力如何認定?
被告莊某經人介紹與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識,并曾為原告介紹建設工程項目。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轉款150,000元,在銀行回單用途一欄載明“借款”,但事后未出具借條。原告認為雙方構成民間借貸關系,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
法院:認定為借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綜合原被告意見及提供的證據,認定涉案150,000元款項為借款。理由在于:
1.原告提交的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中款項用途已經載明為借款,應當認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項時已經明確了案涉款項為借款的意思表示;2.原告已經將轉款憑證通過微信方式發給被告,被告收到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后知曉原告對該款項為借款的意思表示,在被告并未提供其對該款項性質予以否認的證據情況下,故應視為被告知曉并接受案涉150,000元款項為借款的事實;3.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
被告辯稱案涉150,000元系項目居間中介費,但其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為原告介紹過該項目,但并不能證明原告應付其150,000元中介費。且參照原告提供的雙方以往合作慣例,原告支付服務費,被告需提供居間協議或項目合作協議書等予以證明,然被告并未就居間事宜進一步舉證,故被告在本案答辯意見中稱案涉款項為中介費,缺乏事實依據,應不予采信。
法官說法
一、民間借貸的基本特征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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